杭州市區(qū)國有土地上房屋登記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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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3/19 13:42:29
第二十二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直接登記,并可以不核發(fā)房屋所有權證書:
(一)房產(chǎn)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和直管公房;
(二)經(jīng)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或者權利人放棄所有權的無主房屋;
(三)經(jīng)人民法院判決收歸國有的房屋;
(四)被依法沒收、回購的房屋。
第二十三條 原房屋權利人在申請房屋登記前死亡或者終止的,其合法的權利承受人應當在申請轉移登記的同時提交原房屋權利人的房屋權利合法來源證明等材料,補辦相關的房屋登記。
權利承受人以原房屋權利人的名義提出申請后,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中將原房屋權利人的權利予以記載,并備注“補登記”字樣,原房屋權利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不再發(fā)放。
第二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屋登記申請之日起,在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30個工作日;
(二)辦理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的,10個工作日;
(三)辦理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的,10個工作日;
(四)辦理異議登記的,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guī)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jīng)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時限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1倍。
合并辦理的房屋登記,登記時限為各個登記時限之和。
法律、法規(guī)對登記時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fā)。房屋登記機構換發(fā)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情況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上。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滅失、遺失,房屋權利人要求補發(fā)的,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通過房屋登記機構在《杭州日報》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房屋登記機構補發(fā)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的,應當將有關情況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上。補發(fā)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fā)”字樣。自補發(fā)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作廢。
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在新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guī)劃的證明;
(五)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六)房屋測繪成果;
(七)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土地使用權證明中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符合規(guī)劃證明材料的規(guī)定;
(三)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chǎn)開發(fā)企業(yè)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qū)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yè)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yè)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fā)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事實發(fā)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因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
(六)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
(七)因拆遷或者征收房屋調換產(chǎn)權的;
(八)共同共有轉為不等額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額發(fā)生轉移的;
(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房屋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
(十)因行政機關的生效處理決定導致房屋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
(十一)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合同、協(xié)議或者生效法律文書等材料;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轉讓人是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受讓人是有關房屋權利轉移證明材料中載明的受讓人;
(二)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記載范圍內;
(三)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事實發(fā)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fā)生變化;
(二)共同共有轉為等額按份共有;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
(四)房屋坐落、規(guī)劃設計用途發(fā)生變化;
(五)房屋的翻建、擴建、改建;
(六)同一產(chǎn)權人的房屋分割、合并;
(七)配偶之間房屋登記權利人及共有份額的變更;
(八)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征收、拆遷安置用房的行政調撥;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
(四)證明發(fā)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第(六)項情形以及規(guī)劃設計用途發(fā)生變化,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guī)劃許可文件以及測繪成果。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或者申請人是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guī)定的房屋權利人、第(八)項規(guī)定的調撥接收單位;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變更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變更事實一致;
(四)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fā)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并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滅失的;
(二)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三)因市、縣級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導致房屋所有權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權利人和征收人或者拆遷人已經(jīng)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或者拆遷補償協(xié)議,且房屋已拆除的,可以由征收人或者拆遷人持相關登記材料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原房屋所有權的注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
(四)房屋滅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證明材料;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或者是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征收人、拆遷人;
(二)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記載范圍內;
(三)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jù)房屋滅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證明材料辦理注銷登記,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章 抵押權登記和地役權登記
第四十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存量房屋抵押的,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預測繪成果;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或者一定期限內將要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的合同;
(六)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條 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
(四)地役權合同;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設有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房屋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設立、轉讓、變更、消滅房屋抵押權或者地役權的當事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三)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事實發(fā)生后申請房屋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發(fā)生變更的;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shù)額或者最高債權額發(fā)生變更的;
(三)債務履行期限或者債權確定期間發(fā)生變更的;
(四)擔保范圍發(fā)生變更的;
(五)登記時間發(fā)生變更的;
(六)抵押物增加或者減少的;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房屋抵押權和地役權發(fā)生變更、轉讓或者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
(四)房屋抵押權和地役權發(fā)生變更、轉讓或者終止的證明材料;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主債權轉讓已告知抵押人的證明材料。因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guī)定情形,或者因抵押物增加,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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